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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拒不执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捕前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3年1月9日因赌博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拘留10日,并处一千元罚款。2014年8月2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绥化市北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2014年10月因不履行生效判决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4年11月23日因妨害执行被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拘留15日,2014年11月26日提前解除拘留。2015年8月19日因将查封的房屋予以非法处置被绥棱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同年9月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经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占春,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秀丽、刘月明和人民陪审员付亚娟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认定,于2016年3月23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张甲与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2012年8月22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3号裁决书,张甲应向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4万余元。2013年3月15日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3号裁决书,2013年9月16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绥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张甲进行执行,绥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将被执行人张甲在被告人刘某某手中协助保管的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某某小区某某门市(面积155.04平方米)予以查封,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将绥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该套房产卖给宋某某,导致该裁定无法继续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的予以证实。1、仲裁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对执行裁定有能力协助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裁定的情节不恶劣,与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在羁押期限内判处有期徒刑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执行人张甲与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63号裁决书,裁定张甲应向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4万余元。2013年3月15日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16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绥棱县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4月5日被执行人张甲从绥化市北林区某某小区开发商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了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某某小区某某商服房,绥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将该套商服房予以查封,并向被告人刘某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送达回证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将绥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该套商服房出卖给宋某某,导致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张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采信:1、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因此发生经济纠纷,经裁定应付四十余万元给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将购买的位于绥化市张维镇某某小区某某门市提供给法院予以查封,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在法院查封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房屋私自卖给他人的事实;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了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某某小区某某商服房;3、授权委托书证实,绥化农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刘某某为其单位全权代理人,办理开发黑龙江省绥化市张维镇某某小区建筑工程项目,具有独立自主开发建设权、独立销售权,独立核算自行承担民事经济责任事宜;4、张维镇某某小区售楼开具的收据、介绍信证实,2013年4月5日张甲从某某小区售楼处购买张维镇某某小区某某商服房,面积155.04平方米,介绍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5、绥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4年5月7日绥棱县人民法院对张某甲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某某小区某某商服房,面积155.04平方米予以查封,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在送达回证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处签字;6、张维镇某某小区售楼凭证、楼房买卖协议证实,2014年9月11日宋某某购买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某某小区某某商服房;7、绥化市公安机关、绥棱林区基层法院、绥化市北林区法院及本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行政处罚和司法拘留的情况;8、(2015)黑公(棱)刑照相字第13号现场照片证实,绥化市北林区张维镇某某小区某某商服房的具体情况;9、受案登记表、司法拘留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简历;11、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张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协助执行,致使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赌博等多次被行政、司法拘留及罚款,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张某甲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秀丽审 判 员  刘月明人民陪审员  付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