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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德志诉任学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志,任学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647号原告:王德志,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瓦房店镇大德庄村大德庄*组。委托代理人:张丽宏(原告妻子),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瓦房店镇大德庄村大德庄*组。被告:任学春,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北炉乡董杖子村茶布袋沟组。原告王德志与被告任学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志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我为被告承包的高铁护坡工程支模板,当时约定每日工资200元,我在被告处干活共八天半,被告共拖欠我工资1,58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此款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在承包高铁护坡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支模板工作,当时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原告共为被告工作8.5天。2015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王德志人工费壹仟伍佰捌拾元(明细干活捌天半每天贰佰元),欠款人:任学春,证明人:刘海明”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志工资款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