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常家林、尹树琼与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刘彬、刁云霞、王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家林,尹树琼,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刘彬,刁云霞,王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常家林,男,汉族。原告:尹树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一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海云。住址:昆明市高新区科发路468号。被告:周海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彬,女,汉族。被告:刁云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帅,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艳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帅,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家林、尹树琼诉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刘彬、刁云霞、王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家林、尹树琼的委托代理人赵一飞,被告周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夏举龙,被告刘彬,被告刁云霞、王艳春及两人委托代理人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益康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家林、尹树琼诉称:2015年3月,因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资金周转的需要,五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并承担按月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五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出于对五被告的信任,陆续将借款3550000元交付给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五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15年6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未答辩。被告周海云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的情况认可,但该款项是股东投资款,不是借款。当时约定,医院如果经营好,借款就转为股权,经营不好,还是借款。原告借款给医院后,其实际管理医院,属于股东的身份。债务人为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被告周海云不是担保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周海云对款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刁云霞、王艳春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的情况认可,但该款项是股东投资款,不是借款。当时约定,医院如果经营好,借款就转为股权,经营不好,还是借款。原告借款给医院后,其实际管理医院,属于股东的身份。具体的借款金额在原告的证据中也没有清晰反映,双方在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在承诺书中的利息是原告在签字后自己添加的,借款期限也是在被告刁云霞、王艳春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的。原告陈述大笔现金交付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承诺书中并没有表明谁承担责任,债务人为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被告刁云霞、王艳春不是担保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刁云霞、王艳春对款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彬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的情况认可,但该款项是股东投资款,不是借款。当时约定,医院如果经营好,借款就转为股权,经营不好,还是借款。原告借款给医院后,其实际管理医院,属于股东的身份。具体的借款金额在原告的证据中也没有清晰反映,双方在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在承诺书中的利息是原告在签字后自己添加的,借款期限也是在被告刘彬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的。原告陈述大笔现金交付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承诺书中,被告刘彬只是证明人,并不知道承诺书的内容,债务人为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被告刘彬不是担保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彬对款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常家林、尹树琼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收据12份;3、承诺书;4、借款承诺书;5、现金进账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据2、3、4、5欲证明因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资金周转需要,五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并承诺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诺五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款35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借款承诺书;6、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五份,欲证明原告常家林、尹树琼具备借款能力。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未质证。被告周海云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欠款已经扣了利息后打到账户的,只有收据不能认定借款金额;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现金进账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款项进账的情况认可,但不能说明是借款。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款项打到刘彬账户后用于支付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欠他人的房租;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系与案外人签订,无法得知是否用于借款。被告刁云霞、王艳春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款项交付凭证;证据3的承诺书有明显改动痕迹;证据4的借款承诺书需要明确,原告是以哪一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借款承诺书写明由被告云南益康医院的股东大会决议,承担责任的主主体是被告云南益康医院,且承诺书中没有明确利息。被告刁云霞、王艳春认可承诺书及借款承诺书的内容,但是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的现金进账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上述两笔款项是借给被告云南益康医院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不认可,无法核实转账后是否借给医院;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书中只有两份是原告的,其余三份属于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彬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款项交付凭证;证据3的承诺书有明显改动痕迹;证据4的借款承诺书需要明确,原告是以哪一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借款承诺书写明由被告云南益康医院的股东大会决议,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云南益康医院,且承诺书中没有明确利息。且被告刘彬签字时,承诺书中并没有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公章,书写的内容也是签字后补充的。被告刘彬认可承诺书及借款承诺书的内容,但是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的现金进账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上述款项都是借给被告云南益康医院的,与被告刘彬无关。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的款项也是给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到被告刘彬账户后第二天就用于支付云南益康医院欠他人的房租;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书中只有两份是原告的,其余三份属于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刘彬未举证。被告刁云霞、王艳春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益康医院章程,欲证明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洳妃、黄亚华、合琼华、代云媛、丁瑞、林彦璇、董翔系云南益康医院股东;2、股东会决议,欲证明2015年5月4日起,常家林、常燕即时云南益康医院的股东,常家林占10%股份,常燕占6%股份;3、录音材料,欲证明常家林、常燕保管着云南益康医院公章和资质,实际控制云南益康医院;4、利息支付情况表及收条,欲证明云南益康医院自2015年4月14日起,共向常家林、尹树琼支付了利息共计400000元;原告常家林、尹树琼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本案中的被告为云南益康医院的实际股东;证据2中确实为原告的签名,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自己提交的股东决议中看出四被告为云南益康医院股东,证据本身存在矛盾,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证明两原告已经成为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股东,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且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同意将借款转化为股权;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定完整性,不清楚录音的时间,也无法从录音中看出原告实际控制被告云南益康医院,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确实收到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400000元,利息是按照双方约定所以被告支付,与本案的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无关联性。被告周海云、刘彬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未质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身份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收据加盖有云南益康医院财务专用章,且能够与证据5相互印证,且证据5中均加盖有入账银行业务章,故证据2、5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刁云霞、王艳春认为质证时认为2015年3月18日原告尹树琼向被告刘彬打款人民币300000元不知道款项的去向的问题,被告刁云霞、王艳春庭审中认可该款项系刘彬用于支付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欠他人房租使用,但质证时予以否认,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否认的情况,故对被告刁云霞、王艳春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的承诺书、借款承诺书中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刘彬、刁云霞、王艳春均在其上加盖公章或签名,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原告常家林、尹树琼签订的协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余三份并非原告所签,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刁云霞、王艳春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云南益康医院章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证据2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是否为被告云南益康医院的股东,与其是否借款给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录音材料无法确定录音中双方身份,且原告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利息支付情况表及收条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收到的利息数额与该收条一致,原告自认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向原告常家林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单位: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云南益康医院,因云南益康医院2014年组建开业,由于医院购医疗设备目前资金紧缺、经云南益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董事长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向民间私人借款,并承担归还本金及承担每月支付利息的事项,经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同意向民间私人借款,所借款用于医院专用,现全体股东承诺如下:一、云南益康医院全体股东向常家林借款与借条金额为准期限为一年(承诺书中形成更改字样“半年”)借款总额按4%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二、支付利息条件:每月前由云南益康医院财务部门报还利息计划,由院长审批到医院财务部门领取利息,如每月到期不能支付利息,次月起利息翻番;三、云南益康医院的借款为活动期限,如医院有周转资金可以提前协商归还借款,同时按借款的实际金额支付利息;四、以上条款经全体股东同意,负责连带归还借款赔偿责任,股东分别为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等人,本承诺书经上述股东签字即生效。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加盖公章,被告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在股东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6月20日,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向原告常家林、尹树琼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云南益康医院,因云南益康医院2014年组建开业,由于医院购医疗设备目前资金紧缺、经云南益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董事长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向民间私人借款,并承担归还本金及承担每月支付利息的事项,经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同意向民间私人借款,所借款用于医院专用,现全体股东承诺如下:一、云南益康医院全体股东向常家林、尹树琼借款与医院财务借条金额人民币35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二、支付利息条件:每月前由云南益康医院财务部门报还利息计划,由院长审批到医院财务部门领取利息,如每月到期不能支付利息,借款人要求提前还借款;三、云南益康医院的借款为活动期限,如医院有周转资金可以提前协商归还借款,同时按借款的实际金额支付利息;四、以上条款经全体股东同意,负责连带归还借款赔偿责任,股东分别为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等人,本承诺书经上述股东签字即生效。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加盖公章,被告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在股东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常家林、尹树琼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分12次向被告云南益康医院支付借款人民币3550000元(其中,2015年3月出借1120000元;2015年4月出借1250000元;2015年5月出借980000元;2015年6月出借200000元),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出具收据确认。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分16次向原告常家林、尹树琼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其中2015年4月支付74800元;2015年5月支付159200元;2015年6月支付70000元;2015年7月支付96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常家林、尹树琼系夫妻关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常家林、尹树琼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具有法律依据,故两原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向原告常家林、尹树琼出具《承诺书》、《借款承诺书》中“云南益康医院全体股东向常家林借款”、“股东分别为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等人”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均系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原告常家林、尹树琼已经通过现金进账、转账等方式完成了借款出借义务。现要求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对款项予以返还。针对被告周海云、刘彬、刁云霞、王艳春不认可《承诺书》中更改字样“借款期限为半年”的观点,《承诺书》及《借款承诺书》中亦约定“云南益康医院的借款为活动期限,如医院有周转资金可以提前协商归还借款,同时按借款的实际金额支付利息”,被告云南益康医院于2015年12月16日应诉后知悉了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给予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一个月宽限期,其直至2016年1月16日仍未偿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具有向原告常家林、尹树琼偿还借款的义务。针对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承诺书》中记载月利率为4%,被告周海云、刁云霞、王艳春、刘彬认为系原告之后添加,被告据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利息计算方法系原告自行添加,且被告刁云霞、王艳春提交的证据4中向原告支付款项亦写明为“利息款”,故对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的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双方约定月利率4%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针对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每月出借的本金数额,月利率3%范围内计算,超过部分应当抵扣下一个月利息,仍有结余的应当扣抵本金。被告云南益康医院2015年7月前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0元,而原告常家林、常燕在2015年7月前应收利息共计为人民币311700元(1120000元*3%+2370000元*3%+3350000元*3%+3550000元*3%),故余下人民币88300元应当抵扣本金,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应当向原告常家林、尹树琼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461700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偿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故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故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应当向原告常家林、尹树琼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家林、尹树琼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61700元;二、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刁云霞、刘彬、王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家林、尹树琼支付以本金3461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常家林、尹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0600元,由被告云南益康医院、周海云、刘彬、刁云霞、王艳春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熙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