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陈乌雄与林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乌雄,林吉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陈乌雄(又名陈乌龙),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吉青,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原告陈乌雄与被告林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自奋、人民陪审员张辉艺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胡敬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笑、人民陪审员陈慧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乌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吉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乌雄诉称,2013年1月9日前被告林吉青多次向原告陈乌雄购买虾苗,截止2013年1月9日共结欠原告陈乌雄虾苗款人民币334100元(币种下同),上述事实有被告林吉青签下交原告陈乌雄收执的一张欠条为凭,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同意由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后经原告陈乌雄多次催讨,被告林吉青均拒绝还款。原告陈乌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吉青偿还所欠虾苗款人民币33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219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乌雄确认被告林吉青已偿还货款60000元,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吉青偿还所欠虾苗款27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21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吉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吉青多次向原告陈乌雄购买虾苗,2013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林吉青共结欠原告陈乌雄虾苗款334100元,并由被告林吉青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陈乌雄收执。后经原告陈乌雄向被告林吉青催讨未果,原告陈乌雄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乌雄提供的欠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吉青向原告陈乌雄购买虾,双方经结算被告林吉青欠原告陈乌雄货款334100未付,有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合同。现被告林吉青欠原告陈乌雄货款334100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乌雄确认被告林吉青在出具欠条后已偿还货款60000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陈乌雄主张被告林吉青立即偿还剩余货款274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乌雄申请诉讼保全,并由此支出保全费2190元,现原告陈乌雄主张保全费由被告林吉青承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吉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乌雄支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27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吉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乌雄支付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190元;如果被告林吉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06元,由被告林吉青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霖人民 陪 审员 洪 笑人民 陪 审员 陈慧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