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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日与黄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日,黄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2326号原告韦日,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马福龙,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森,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日诉被告黄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韦日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黄加森名下价值25.9万元的财产,且担保人韦日及刘影霞自愿以名下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望州南x路88x号金桂花园10x号楼3x单元5x层501x号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原告韦日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韦日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担保人韦日及刘影霞名下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望州南x路88x号金桂花园10x号楼3x单元5x层501x号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2、查封被告黄加森名下价值25.9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蒋蕴杰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朱微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虹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