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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京与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邓辉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邓辉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8号原告刘京,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陈江灵,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邓辉军。被告邓辉军,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原告刘京诉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邓辉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陈江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邓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京诉称:原告刘京因个人旅游需要,委托两被告为其办理赴台商务旅游签证,并缴纳了100000元商务签证押金,该100000元押金由原告刘京汇款支付至被告邓辉军账户。但两被告在收取100000元押金后,一直没有为原告刘京办理赴台商务旅游签证。经原告刘京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100000元押金,两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刘京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邓辉军返还原告刘京签证押金1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邓辉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刘京因个人赴台旅游需要委托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赴台商务旅游签证,并于当日向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缴纳了商务签证押金100000元,原告刘京应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该笔押金支付至被告邓辉军的账户(汇款人:刘京,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账户:6225232600528975,收款人:邓辉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株洲金盾支行,收款账户:6217002940105507007)。2015年11月3日,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京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了原告刘京缴纳的商务签证押金100000元,经手人为邓辉军。2015年12月10日,被告邓辉军向原告刘京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邓辉军承诺于2015年12月17日前退还原告刘京缴纳的签证押金100000元。经原告刘京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刘京返还了签证押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收款收据、被告邓辉军出具的承诺书、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签证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京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刘京办理旅游签证。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京履行合同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邓辉军向原告刘京承诺退还签证押金1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刘京要求两被告返还签证押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于庭审前退还原告刘京1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邓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京签证押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共计2195元,由被告株洲市鸿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邓辉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 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