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孟凡彪与于静杰、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彪,于静杰,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孟凡彪。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静杰。被告高杰。原告孟凡彪与被告于静杰、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彪委托代理人温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静杰、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彪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于静杰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于静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5月28日被告于静杰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如逾期未还款,每天加收5%违约金。被告高杰与被告于静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于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于静杰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于静杰借孟凡彪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被告于静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5月28日被告于静杰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静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如逾期未还款,每天加收5%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于静杰提供了上述借款。另查明,借款发生后,被告于静杰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同时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于静杰与被告高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静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于静杰提供了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于静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于静杰与被告高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杰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于静杰间明确约定以上债务为被告于静杰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除外的情形,故以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于静杰与被告高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杰对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彪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高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于静杰、高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敏乐代理审判员 夏 岩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荣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