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罗定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孙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孙孝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31号原告罗定芬,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公民身份号码×××2045。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及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广汕公路旁)坐南向北。负责人胡葆玲。委托代理人张瑜昭,该公司员工。被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林木科。委托代理人林锦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孝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公民身份号码×××3558。原告罗定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孙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昭,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定芬诉称,2015年9月1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孙孝伟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城区往潮南区峡山方向行驶,途经国道××汕头市××区××街道梅花路段时与原告罗定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第5、6、7、8、9肋骨骨折并左下肢挫伤、左无名指裂伤等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医院住院治疗,××情严重,于2015年10月13日转至汕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孝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查,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而三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拒不予以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2016元、误工费216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2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4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29774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运输公司、孙孝伟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罗定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汕头潮阳区人民医院病历、病程记录、出院小结、报告单、汕头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6.证明,证明原告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就居住在潮阳区××城镇××北街道,而该辖区属于城镇;7.棉北平南小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儿子张海平就读于平南小学,且与父母在棉北街道租房居住;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0天每天2人护理;9.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三险(限额100万,有购买不计免陪),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三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用,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除,由运输公司根据商三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本被告索赔。同时根据汕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存在××,××与本案事故致伤无任何关联,相关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三、原告部分诉求赔款标准偏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伙食费:诉求标准无异议。2、护理费:原告需提供护理费发票或家属护理导致误工的误工证明,否则应按60元/天计赔;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属于对护理需求的判断,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且该意见并无客观依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属于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属可鉴定的范围,应由医疗机构予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1名计算,护理时长鉴定偏高。3、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业标准计赔,原告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7.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90日,故原告误工时长应按住院天数100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5、康复费: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6、营养费: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赔,赔偿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金额过高。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十八周岁,抚养比例1/2,系数10%。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被告不予认可。11、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二笔医疗费25979.83元、21895元,共47874.83元。另外,原告向其公司借款11笔共8821.4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归还其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874.83元。2、借据,证明原告向其公司借款11笔共8821.40元。被告孙孝伟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原告罗定芬申请,证人李某、庞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向法庭陈述了事故发生前罗定芬在建筑工地工作,月工资2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孙孝伟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城区往潮南区峡山方向行驶,途经国道××汕头市××区××街道梅花路段时,与原告罗定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共28天。出院时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第5、6、7、8、9肋骨骨折并左下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颧部血肿。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25979.83元,该款由被告运输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3日,原告转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72天。出院时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4.××变。原告在汕头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21895元,该款由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住院过程,运输公司另外支付了8821.40元给原告罗定芬。2015年9月2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定芬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评定其出院后无需护理,建议两次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另查明,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罗定芬在2013年开始在汕头市××区打工,并居住在潮阳××××北街道。本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月工资2600元。其家庭成员有丈夫张清奎,儿子张海平(2007年8月18日出生),张海平现在汕头市××区棉北街道平南小学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1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定芬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共47874.83元,有医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与本案事故致伤无任何关联,相关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但其未能举证予以佐证,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2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建议两次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843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天×(58431元/年÷365天)×2=32016元。6.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汕头市潮阳城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445.9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445.9元/年×20年×10%=42891元。原告的儿子张海平(2007年8月18日出生),需要扶养9年11个月,其应承担孩子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6.48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18036.48元/年÷12个月×(9年×12月/年+11个月)×10%÷2=8943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834元。8.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建筑工地工作,月工资2600元。其请求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53天,故误工费为153天×(2600元/月÷30天)=132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600元。11.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且中途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1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168484.83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6848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874.83元,以及支付给原告8821.40元,共56696.23元,为减少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支付还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均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答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定芬168484.83元。二、原告罗定芬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归还被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56696.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罗定芬承担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48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