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执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志娟与徐建军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娟,徐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80号申请执行人周志娟,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城东方明珠A区*******室。被执行人徐建军,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城东方明珠A区*******室。申请执行人周志娟与被执行人徐建军离婚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7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24257元,未执行标的45743元;执行费950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loz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