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宝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9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林某(已判决)夫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苍南县钱库镇下汤东路**号自己家中,以标会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组织标会5场,非法吸收金额达5757500元,造成未得会人员损失金额为18395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1.其并未与林某共同组织标会,其只是看到过一两次,也并未主动向标会会员收取会钱,只是在水果摊卖水果时帮林某收取过会钱,后转交给林某;2.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王某对其参与非法吸存事实供认不讳,只是对参与程度和作用作出辩解,应认定为自首;2.标会是本地普遍接受的民间融资模式,被告人王某并不知道该行为系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本案组织者系同案犯林某,被告人王某的作用较小,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妻子林某(已判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苍南县钱库镇下汤东路**号自己家中,以标会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组织标会5场,非法吸收金额达5757500元,造成未得会人员损失金额为183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和林某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1),该会共有54股,每股金额5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48期。被告人王某和林某非法吸收金额为12480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144000元。2.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和林某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2)。该会共有54股,每股金额5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48期。被告人王某和林某非法吸收金额为12480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144000元。3.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和林某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3)。该会共有70股,每股金额5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40期。被告人王某和林某非法吸收金额为13200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600000元。4.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和林某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4)。该会共有54股,每股金额500元,每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33期。被告人王某和林某非法吸收金额为8415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346500元。5.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和林某组织了一场标会(会单编号5)。该会共有22股,每股金额5000元,每三个月标会一期。至2013年8月份崩盘,该会共进行了11期。被告人王某和林某非法吸收金额为1100000元,造成未得会会员损失数额为60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其妻子林某组织标会先约定投标时间,后会员统一到其家一楼进行投标。林某共组织了四场标会,组织的时间分别是农历“初六”、“十二”、“十八”、“二十”,因“十二”这场标会的参会人员多,所以分成两张会单,因此共有五张会单。投标时,其有时会在场观看。会钱有的是会员送过来的,也有的是到会员家中收来的,金乡镇的五六个会员的会钱平时是送到水果店给其收取,后其将收取的会钱转交给林某。其他会员送会钱到家中,林某不在家的情况下,也有帮忙收取。2.同案犯林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09年农历9月份开始组织标会,共组织了五场标会。为了组织标会,首先,要找齐会员,列成会单,并写明该会开始时间,及每月应付会钱金额,投标时间等,并将会单分发给会员。到了标会时间,各会员到其家中参加投标,由出利息最高者中标。参加其标会的人有亲戚、朋友、邻居,有的系通过他人介绍来参加标会,其并不认识。组织的标会维持到2013年7月,2013年8月份崩盘。倒会后,其与会员之间未进行结算。3.被害人王某、陈某、夏某、蔡某、郑某、张某、蔡某、王某、厉某、王某、王某、王某、陈某、徐某、洪某、王某、王某、郑某、林某、冯某、彭某、张某、黄某、王某、梁某、彭某、汤某、林某、王某、汤某、郑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与林某共组织标会五场,到了约定标会时间,要投标的人都按时到王某家里一楼进行投标,组织标会时,王某与林某夫妇均有在场,并有收取会钱。4.证人王宝沈的证言、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和林某组织标会,后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觉得自己无法逃避罪责,后在王宝沈的陪同下主动到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投案。5.会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林某组织的五场标会中会首、会员、标会时间等情况。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审查,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归纳控辩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有伙同林某共同组织标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和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其位于苍南县钱库镇下汤东路**号家中组织标会,涉案标会共计五场,时间从2009年农历9月份始至2013年8月份崩盘,被告人王某投标时有在场,后许多会员将会钱送到被告人王某家中或送到王某所经营的水果摊,被告人王某收取会钱,该事实有各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未与林某共同组织标会,对林某组织标会的情况并不知情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王某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第一、二次所作供述中,均否认自己有参与组织标会的行为,而后供述以及庭审中也仅供认自己有帮忙收取过会钱,仅有几次在标会投标现场,其并未有组织标会,且庭审中供述又出现反复。可见被告人王某始终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成立自首。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结伙利用民间标会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有自动投案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于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