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欢、孟祥里与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孟祥里,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欢,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上诉人(一审被告)孟祥里,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相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学,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欢、孟祥里与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王欢、孟祥里等五人向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永兴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2014年4月30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霍劳人仲字(2014)××3、××4号裁决,永兴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5月16日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告王欢、孟祥里作为劳动者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劳动事实存在,但其在仲裁阶段提举的王某甲为其出具的欠条,仅有王某甲个人签字,并无永兴公司公章,与此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或其他人事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王欢、孟祥里二人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欢、孟祥里二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举证和抗辩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其二人可以另案向王某甲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王欢、孟祥里劳动报酬共计327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欢、孟祥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欢、孟祥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王欢、孟祥里在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霍林郭勒市某小区8号楼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每人被拖欠劳务报酬16380元。上诉人到霍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回25000元,上诉人的工头王某甲为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因主张劳动报酬向霍林郭勒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霍林郭勒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劳动报酬,因上诉人外出打工未参加庭审,现有新证据向法院出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32760元。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欢、孟祥里申请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王某乙与上诉人在一个工地干活,王某乙的工钱已经通过执行局执行得到了,但上诉人的钱没得到。王某乙与上诉人离开的时间是同一天,去的时间不同,王某乙与上诉人给王某甲干活,王某甲是王某乙与上诉人的头,活具体是谁的不清楚,王某乙得到了10000多元,被上诉人已经不欠王某乙工钱了。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虽然被上诉人是被执行人,但钱不是被上诉人付的,是王某甲付的,现王某甲已经去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他们在王某甲的工地干活,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况且二审法院只能针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出评定,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劳动报酬。上诉人王欢、孟祥里发表意见为,证人所述属实,一共5个人干活,三个人工资没超15000元已经得到工钱了。经审查,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为王某乙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虽主张其工钱不是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王某乙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查明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王欢、孟祥里、王某乙等人持有王某甲为其出具的,内容为:霍林河某小区廉租楼8号楼工地,抹灰工的欠条,因劳动报酬一案向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王某乙等人作为执行人,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现王某乙等人已经得到了工钱。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霍林河某小区廉租楼8号楼由其施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欢、孟祥里、王某乙等人共同持有的有其包工头王某甲为其出具的,内容为:霍林河某小区廉租楼8号楼工地,抹灰工的欠条。王某乙等人作为执行人,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被执行人,王某乙等人的工钱已经得到,现仅有王欢、孟祥里未得到工钱,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工钱是由王某甲支付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工钱是由王某甲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霍林河某小区廉租楼8号楼由其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霍林河某小区廉租楼8号楼抹灰工程的施工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欢、孟祥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欢、孟祥里劳务报酬各1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王欢、孟祥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雁北审 判 员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