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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肖某虹与张某、李某、肖某军、杨某顺、李某林、文某、王某、杨某星、萍乡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虹,张某,李某,肖某军,杨某顺,李某林,文某,王某,杨某星,萍乡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肖某虹,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城郊井冲管理处。被告张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萍乡市开发区横板管理处。被告李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司机,住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镇。被告肖某军,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被告杨某顺,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为中专,住萍乡市上栗县福田。被告李某林,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光丰管理处。被告文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住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被告王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农业户口,住萍乡市安源区白源镇,身份证号3603021986********。被告杨某星,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福田镇。被告萍乡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城郊长兴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朱某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日新,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虹与被告张某、李某、肖某军、杨某顺、李某林、文某、王某、杨某星、萍乡市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书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本案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建华审判员  葛 淋审判员  朱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