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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金玉、付广民与被上诉人刘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金玉,付广民,刘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金玉,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广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金玉、付广民与被上诉人刘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敬于2015年9月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及利息或过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付金玉、付广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付广民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上诉人刘敬及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付金玉、付广民与原告刘敬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并约定被告十日之内用房产作抵押。2015年2月12日被告付金玉、付广民将位于民权县庄子镇庄子像东北角20米两间两层门面房和庄子像东路北四间三层门面房及其后面附属土地分别以60万元、50万元共110万元的价格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原告,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分别由被告付金玉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到条,被告付金玉、付广民共同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到条,并口头约定100万的利息为月息3分;10万元的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经原审释明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被告付金玉、付广民以买卖的形式用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有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已经先行扣除利息,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被告付广民辩称自己只借款10万元,不应对其父付金玉借款100万元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虽然被告付广民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100万的借款合同和110万的买卖合同均为被告付广民、付金玉共同签字,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对110万元的借款承担责任,且被告付广民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付广民的辩称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3分、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金玉、付广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敬借款1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付金玉、付广民共同上诉称1、借款时已经先行扣除利息,被上诉人实际出借金额分别为970000元、950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共借款1100000元错误。2、涉案970000元借款人是第三人何晓庆以上诉人付金玉名义所借,上诉人并没有真正取得借款,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及,一审未追加何晓庆为当事人,程序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3、从借款合同和收条等证据看,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诉讼,应分别审理,上诉人付广民不应对1000000元的诉讼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将两案合并审理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敬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在一审中和上诉状中,上诉人承认两次借款的数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0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中,都有上诉人签字,我方开始起诉是按房屋买卖合同起诉,借款是按上诉人共同借款,付广民承认付金玉收现金时在现场。两份收到条能认定1000000元和100000元。2、上诉人上诉理由前后矛盾。合同有相对性,借款只针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何晓庆签字,不能追加何晓庆为第三人,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向何晓庆进行追偿。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钱拿走后,替他哥还账,他后悔了,所以不承认了。上诉人两人对1100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付金玉、付广民偿还刘敬借款110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付金玉、付广民当庭提交上诉人付广民和何晓庆对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款中的1000000元实际上是970000元;何晓庆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只是名誉借款人,也能证明钱全部被何晓庆拿走。提交保证书两份,证明钱是何晓庆用的,何晓庆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刘敬质证称,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1、本案审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上诉人与何晓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何晓庆未出庭,我们有异议。2、第二份保证书没有落款时间,无法核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3、2014年12月14日的保证书,没有显示付金玉的门面房的具体位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认证。4、录音内容,证明上诉人拿钱给付光华还账。我们出借1000000元和100000元,以收条为准,录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二审经审查认为,何晓庆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述谈话录音、“保证书”,因何晓庆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亦否认,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范,二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敬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使用现金交付,被上诉人刘敬持收到条证明两次借款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元,二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分别为970000元、95000元,无有效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确认两上诉人共计借款1100000元之事实并无不当。原审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审认为二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共同签字,判决付金玉、付广民偿还刘敬借款11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付广民以自己未在1000000元收到条上签名为由主张不承担该1000000元的偿还责任,与其担保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故付广民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一审未申请追加案外人何晓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晓庆必须参加诉讼,原审没有追加何晓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原审未追加何晓庆,程序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上诉人付金玉、付广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