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武洪元与汾阳市峪道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洪元,汾阳市峪道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22号原告武洪元。委托代理人闫振凯,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常荣,系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学清,系该村支部书记。原告武洪元与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洪元及委托代理人闫振凯、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常荣、委托代理人武学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汾阳市峪道河镇向阳村村民。2002年,被告为完成天然林绿化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油松树苗230000株,每株0.1元,合计23000元。2004年被告支付3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树苗款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因村委无任何资金,多年未能结算,树款分几年可以归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因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日援工程项目,向原告武洪元购买油松树苗230000株用于植树造林,约定每株树苗0.1元,共计23000元。2004年,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后,剩余树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向阳村村委证明、向阳村支委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支付价款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赊购树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油松树苗交付被告后,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依约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给付油松树苗款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洪元油松树苗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