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明玉、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罗仕江、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1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罗仕江,王明玉,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149号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斯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向阳,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清荣。被告:罗仕江,住广东省梅县。被告:王明玉,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礼祖。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罗仕江、王明玉、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覃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罗仕江、王明玉、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利息34.77万元,共计384.77万元(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之后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罗仕江、王明玉、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罗仕江、王明玉、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最高额授信协议》(合同编号:越秀小贷[2013]SX0463)、《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越秀小贷[2013]SX04632J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越秀小贷[2013]SX0463B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越秀小贷[2013]SX0463D)、还款计划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回单、股东会决议2份、他项权证复印件、划付指令书、支付凭证,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合同编号:越秀小贷[2013]SX0463),由原告提供授信额度为35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越秀小贷[2013]SX04632J2),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9个月,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被告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1日为还息日,逾期还款上浮150%计收罚息并行使担保权。同日,被告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号3层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被告罗仕江、王明玉、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各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5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350万元给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确认被告每月还息65100元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罗仕江、王明玉、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已提交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合同编号:越秀小贷[2013]SX0463)、《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越秀小贷[2013]SX04632J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越秀小贷[2013]SX0463B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越秀小贷[2013]SX0463D)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建立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号3层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且该抵押权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公信力。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罗仕江、王明玉、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3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号3层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罗仕江、王明玉、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房产价值范围之外对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仕江、王明玉、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罗仕江、王明玉、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