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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香、杨正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因二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某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徐杰(已判决)、陈伟(另案处理),利用杨某某在香颂湖小区内任职保安的便利,经事先预谋,将香颂湖小区一树林内铁质滚筒上的128米电缆线盗走,后变卖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51元。2014年12月初某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马泽波(已判决)、徐杰(已判决),经事前预谋后,在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隧道路口边“紫气东来”商业项目工程工地内,盗窃工地内1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600余米及其他型号电线若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58元。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杨某某在香颂湖小区内任职保安的便利,经事先预谋,将该小区内埋设在地下用于温泉的专用电缆线35余米盗走,后变卖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49元。以上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共计18858元;被告人杨某某山违背追诉金额为10049元。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底某日凌晨1时至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徐杰(已判决)、陈伟(另案处理),盗窃香颂湖小区一树林内铁质滚筒上的电缆线米数为123.8米。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徐杰等人所盗3*25mm香颂湖小区一树林内铁质滚筒上的电缆线米数123.8米已被追退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送至都江堰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5日被送至都江堰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挡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香颂湖小区内埋设在地下用于温泉的专用电缆线35余米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照片,测量笔录及测量物证照片,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等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三次,参与盗窃价值18858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金额为10049元,均属于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某被挡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香颂湖温泉电缆线的事实,与已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陈某、杨某某所盗窃的123.8米电缆线已追退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所盗“紫气东来”工程工地内电线(折价人民币3758元),和被告人陈某、杨某某所盗香颂湖小区用于温泉的专用电缆线(折价人民币10049元),所追缴物品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