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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66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2009年6月3日生育次子,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8月6日,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在尤溪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3年9月间,在众多亲朋的劝导下,原告念在俩孩子尚小且被告保证不参赌、不饮酒、不再殴打原告,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复婚所作的保证无一能实现。由于被告性格蛮横无理,常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被告动手砸坏家中生活用品,用恶语攻击侮辱原告,对原告生病漠不关心。由于被告种种不良行为和长期对原告的语言伤害,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摧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再共同生活下去之可能,为此,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3.债务34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2009年6月3日生育次子。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9月3日,双方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3月9日,原告王某某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的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2013年8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不久之后即又复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珑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娟(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