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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尹荣忠与陈楷,曹定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荣忠,陈楷,曹定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01383号原告尹荣忠,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楷,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曹定平,男,1976年2月9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尹荣忠诉被告陈楷、曹定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铭、被告曹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荣忠诉称,原告用自用重���货车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与二被告存在运输服务关系,长期为二被告运输渣土。期间,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输费。2015年12月24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54120元,被告陈楷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541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定平辩称,曹定平和尹荣忠等人一起为陈楷承包的铜梁三环路工程拉渣土,并不欠尹荣忠运输费。经审理查明,尹荣忠经曹定平介绍用自有重型货车为陈楷承包的工程运输渣土。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陈楷尚欠尹荣忠运输费54120元,遂���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尹荣忠2014年至2015年运输费共计5412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该款经尹荣忠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尹荣忠、曹定平的陈述及尹荣忠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存卷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尹荣忠为陈楷承包的工程运输渣土,双方因此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楷欠尹荣忠运费,有陈楷出具给尹荣忠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陈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陈述、抗辩权的放弃,本院采信尹荣忠关于陈楷欠其运费54120元至今未予偿付的陈述。故,对尹荣忠要求陈楷支付运费541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陈楷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尹荣忠要求陈楷从2016年3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运费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尹荣忠要求曹定平共同支付运费的问题。尹荣忠基于曹定平与陈楷系合伙关系,主张曹定平与陈楷共同支付其运费54120元,但尹荣忠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曹定平又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尹荣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荣忠运费54120元,并支付该运费从2016年3月4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尹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0元,由被告陈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