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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273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光友。被告程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李正奎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30日在城口县周溪乡民政办公室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位于城口县明通镇大塘口社区的房屋一套。双方婚后不久一同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现已有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夫妻双方现仍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其向本院书面辩称,原、被告间仅在经济方面有些矛盾,双方虽然是媒人介绍,但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且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彩礼40000多元,双方的婚姻基础牢靠。原告所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情况不实。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实际情况是原告的父母及姐姐在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时,以被告挣钱不多为由,对双方进行挑唆,短暂分居后被告即将原告找回,但不久原告的姐姐再次将原告带出去务工,被告知晓后又去找原告,但一直没有找到原告的下落,直到2015年被告听说原告在其开县姐姐家中,被告又去接原告,但原告的父母不让被告将原告接走,还将被告打伤。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在城口县周溪乡民政办公室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虽然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但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选择逃避问题,而被告多次寻找原告,且被告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只要共同维护双方之间的感情,仍然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