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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军、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615号原告:梁军,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原告: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玲玲,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该公司员工。梁军、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合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琳琳,国元保险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军、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5时许,原告驾驶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547KM+900M处时,与前方郑生顺驾驶的皖O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郑生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梁军,与原告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联户经营合同》,该公司代梁军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0.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已定损皖A×××××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11万元,被告已经理赔修理费5.5万元,另有2900元的施救费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理赔原告车辆损失费55000元及施救费29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被告应支付的理赔款全部支付给梁军。国元保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原告梁军不是适格被告;根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八条,因超载导致交通事故不予赔偿,故本案不应给予赔偿;被告对于已提前支付的理赔款55000元,保留追偿权利;施救费不在理赔范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5时许,原告驾驶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547KM+900M处时,��前方郑生顺驾驶的皖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郑生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梁军,与原告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联户经营合同》,该公司代梁军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0.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定损皖A×××××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11万元,被告已经实际理赔了修理费5.5万元。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施救费2900元,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保了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在定损及理赔时已经知晓梁军有超载的情形,但是被告仍然已经实际理赔车损5.5万元,应当推定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向原告表示该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原告主张的11万元车损在被告承保的赔偿限额内,故对于下剩的5.5万元也应立即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禁止反言的原则,在其已经实际开始履行理赔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再以原告超载拒赔余下的车损。由于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梁军,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其主张的施救费29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军55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军、原告合肥友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4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