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古美兰与刘建平、宋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美兰,刘建平,宋群莲,刘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93号原告:古美兰,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65,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勇林,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051,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宋群莲,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025,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百雄,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平,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034,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古美兰与被告刘建平、宋群莲、刘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古美兰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一、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并执行如下:(1)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一、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故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2)被告一、三以其名下位于XXX(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号,建筑面积:111.96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XX号。(3)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若产生争议,应提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前述借款现已逾期,本金未还,自2015年9月6日起,三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2、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6%的标准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若有)。被告刘建平、宋群莲、刘远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古美兰与被告刘建平、宋群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平、宋群莲向原告古美兰借款25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1.6%;被告提供XXXX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平、刘远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平、刘远平提供其名下的位于XXXXX(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61241号,建筑面积:111.96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25万元支付至被告刘建平账户内。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平、刘远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XXX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9月5日。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建平、宋群莲向原告古美兰借款25万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平、宋群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古美兰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1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7532元(原告已预交4776元),由被告刘建平、宋群莲负担。被告刘建平、宋群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