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崔雪等与宫慧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嘉,崔雪,宫慧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嘉(李佳),男,1990年9月2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雪,女,1991年3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慧新,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冀红铭(系宫慧新丈夫),男,汉族,1971年9月7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李嘉(李佳)、崔雪因与被上诉人宫慧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之规定,本院按照李嘉(李佳)、崔雪确认的送达地址,向二上诉人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经本人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李嘉(李佳)、崔雪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嘉(李佳)、崔雪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0元由二上诉人李嘉(李佳)、崔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