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孟庆元、杨强与吴冰洁、吴秀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元,杨强,吴冰洁,吴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元,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邓岗平,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强,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冰洁,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华,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孟庆元、上诉人杨强与被上诉人吴冰洁、被上诉人吴秀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岗平,上诉人杨强,被上诉人吴冰洁、被上诉人吴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及其妻子代萍、女儿孟思成因9月15日与被告吴冰洁及被告杨强和吴秀华之子发生纠纷的事前去质问驾车到吴冰洁处送货的被告杨强、吴秀华。质问中,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动手拉扯坐在汽车副驾驶座的吴秀华后四人发生扭打,被告杨强遂下车帮助吴秀华并与原告孟庆元发生抓扯,抓扯中导致原告孟庆元受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右侧顶叶占位病变?、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为此支付医疗费2,659.26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强在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就9月16日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由原告孟庆元赔偿被告杨强、吴秀华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孟庆元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50元。审理中,被告吴冰洁、杨强、吴秀华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孟庆元头顶部皮肤条形瘢痕不构成伤残等级,无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杨强支付本次鉴定费1,500元。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孟庆元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014年10月13日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对杨强、严家德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在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已进行重新鉴定,故其提供的单方面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内江玉皇观证明、聘书、授权书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对代萍、孟思成的询问笔录,因两人与原告有特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冰洁、杨强、吴秀华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13日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对王华富、严家德、冯明英的询问笔录及对黄俊雄、曾皓、李波的询问和辩认笔录、2014年9月16日天网视频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原告女儿孟思成发布在网上的贴子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其家人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吴冰洁及被告杨强、吴秀华之子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予以处理,于2015年9月16日前去质问被告杨强、吴秀华,且先出手拉扯被告吴秀华造成双方冲突升级,发生扭打,导致自己受伤,故原告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杨强在处理纷争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杨强应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吴冰洁、吴秀华在纠纷中,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不应按过错划分责任且被告吴冰洁、吴秀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2,659.26元、护理费(80元/天×7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共计3,424.26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且不需后续治疗,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已由被告杨强支付,据此,原告因本次纠纷所应得的赔偿为3424.26×30%-1500元﹦-472.722元。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672.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庆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孟庆元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是一个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3424.26元,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误工工资37962元及各自申请的鉴定费各自承担。上诉人杨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满,判决上诉人杨强承担30%的责任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冰洁及被上诉人吴秀华答辩:与上诉人杨强上诉所称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审法院对本次纠纷中上诉人孟庆元、上诉人杨强的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本案己查证属实的事实证实,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3日已就上诉人孟庆元、上诉人杨强等人之间发生的本次纠纷进行了治安调解,且各方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异议,上诉人孟庆元亦按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赔付了包括医疗费等在内的损失2万元给上诉人杨强等人。即发生于2014年9月16日的本次纠纷己经了结。上诉人孟庆元于2015年2月2日再就本次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杨强与被上诉人吴冰洁、被上诉人吴秀华赔偿其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次纠纷上诉人孟庆元、上诉人杨强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孟庆元、上诉人杨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235元,由上诉人孟庆元负担835元,由上诉人杨强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南晶审 判 员 何中明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