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梁秀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梁秀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泷州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9593120-0。负责人何棋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贤清,男,该行职员。被告梁秀珍,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梁秀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原告受理申请后将卡号6259960041079047的金穗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到商户消费、取现、ATM取现服务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111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60213.21元,其中还款19笔金额人民币142495.93元,截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17717.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7717.28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8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实原告具备发放贷款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2、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账户基本信息、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17717.28元的事实被告梁秀珍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出示并经本院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秀珍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原告受理申请后将卡号6259960041079047的金穗信用卡交付给被告梁秀珍,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到商户消费、网点取现、取现服务费、利息、滞纳金等共111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60213.21元,还款19笔金额人民币142495.93元,至2015年11月7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5880.19元,利息1024.46元,滞纳金812.63元,共计人民币17717.28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使用后,欠下原告17717.28元没有清偿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梁秀珍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秀珍清偿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秀珍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7717.28元(已含2015年11月7日前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015年11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15880.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公告费560元,共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林审判员 吴庆锋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帼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