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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志强、博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志强,博爽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37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春丽,该公司信贷员。被告:田志强,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博爽英,女,1966年1月15日生,蒙古族,职业:吉林东方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田志强、博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李春丽、被告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博爽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田志强在江密峰支行办理了贷款业务。一是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9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约定此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并且被告田志强与江密峰支行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8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8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利率为7.6875‰(月利率),用途为购房,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月付息,即在每月结息日的次日(21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二是被告与江密峰支行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同意以被告田志强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8号铁成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6层11号的住宅(房权证号为昌字第S0002872**号),面积132.45㎡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第(2013)2202020078**号,面积为37.07㎡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贷款的抵押物;三是被告博爽英与被告田志强为夫妻,并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田志强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志强贷款29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100,000元到期后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田志强辩称,承认原告所诉全部事实,希望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博爽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9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27日。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被告田志强并与江密峰支行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5年8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8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利率为7.6875‰(月利率),用途为购房,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月付息,即在每月结息日的次日(21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志强以自己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8号铁成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6层11号的住宅(房权证号为昌字第S0002872**号),面积132.45㎡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第(2013)2202020078**号,面积为37.07㎡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贷款的抵押物。被告博爽英与田志强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田志强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志强贷款29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100,000元到期后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密峰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密峰支行”。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承诺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个人抵押合同、房屋产权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自然人田志强、博爽英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各、已还利息明细表、银监局第207号文件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双方关于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附逾期违约解除条件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享有解除权。解除权是形成权,即在被告迟延支付本息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原告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通过诉讼将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表达于被告,该行为有效,双方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田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所欠利息16,516.21元,此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目前本息合计306,51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博爽英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博爽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事按照约定被告博爽英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抵押担保问题,两被告自愿以登记在田志强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享有该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及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享有优先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法律冲突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的抵押物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万元;二、被告田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6,516.21元(2016年1月31)所欠利息16,516.21元,此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三、被告博爽英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88号铁成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6层11号的住宅(房权证号为昌字S0002872**号),面积132.45㎡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第(2013)2202020078**号,面积为37.07㎡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00元减半收取2946.00元,由被告田志强、博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弘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