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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绍岭与唐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岭,唐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32号原告王绍岭,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臣,柘城县红牛车队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传林,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赵利超(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岭诉被告唐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臣,被告唐传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赵利超(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20时40分,被告唐传林驾驶豫N×××××机动车与原告王绍岭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107218.96元。被告唐传林辩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我;我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07218.9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王绍岭的身份证、唐传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王绍岭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唐传林有驾驶、行车资质。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该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传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绍岭无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组,原告王绍岭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绍岭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17042.21元。第四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王绍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五组,柘城县红牛车队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王绍岭的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绍岭长期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支出在城市,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业户口,本案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赔付。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病历不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求偿的依据;对劳务合同有异议,从书写的纸张新旧度考虑,属近期书写,对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也没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对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形式要件。被告唐传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对被告唐传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伤残鉴定书系原告申请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的其他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0时40分,被告唐传林驾驶豫N×××××号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慈圣镇雷屯村北500米处,与原告王绍岭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绍岭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17043.21元,其中被告唐传林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唐传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唐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唐传林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每月收入按1000元计。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04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80元/天×96天);3.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4.误工费6000元(1000元×6月);5.护理费6726.8元(25576元/年÷365天/年×96天);6.疾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952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887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726.8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6382元(95261-78879)由被告唐传林承担,减去被告唐传林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唐传林还应向原告赔偿4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绍岭赔付78879元,以冲抵被告唐传林对原告王绍岭的赔偿;二、被告唐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绍岭赔付4382元;三、驳回原告王绍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唐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882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兴福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