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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执2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曹勇金、XX、揭秉文、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勇金,XX,揭秉文,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2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曹勇金,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XX,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揭秉文,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刘英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曹勇金、XX、揭秉文、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曹勇金、XX、揭秉文、明溪县红豆源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上列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帐户,现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曹勇金达成和解,同意暂缓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曹勇金银行存款帐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曹勇金所有的银行存款25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岩  生审判员 洪  明  群审判员 严  乐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德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