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娜仁图雅与苏亚拉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仁图雅,苏亚拉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375号原告娜仁图雅,女,蒙古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被告苏亚拉图,男,蒙古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老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娜仁图雅与被告苏亚拉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力尔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图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亚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仁图雅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苏亚拉图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自愿为苏亚拉图借款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保证担保。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社诉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法院在2016年1月8日审结了案件,我作为担保人在2016年2月25日承担担保责任向信用社偿还了55392.32元,诉讼费562元,保全费418元。现依法向原告追偿担保款。原告娜仁图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如下,予以证明代其被告向农村信用社偿还担保款人民币56378.32元的事实。证据一、(2014)克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苏亚拉图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娜仁图雅等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0月15日,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苏亚拉图及原告娜仁图雅等人诉讼至法院要求连带偿还借款,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苏亚拉图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娜仁图雅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四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二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娜仁图雅于2015年2月25日代被告苏亚拉图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保全费418元和诉讼费562元,偿还担保款55398元。被告苏亚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认为,原告娜仁图雅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苏亚拉图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额日根巴图、宝乐尔、孟克达来、娜仁图雅自愿为苏亚拉图借款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0月15日,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人苏亚拉图,保证人额日根巴图、宝乐尔、孟克达来、娜仁图雅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苏亚拉图及娜仁图雅等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苏亚拉图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娜仁图雅等保证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娜仁图雅作为担保人向信用社偿还担保款及诉讼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56378.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娜仁图雅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娜仁图雅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借款人苏亚拉图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原告娜仁图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原告娜仁图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苏亚拉图追偿。故原告娜仁图雅代被告苏亚拉图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后向被告苏亚拉图追偿代其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亚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娜仁图雅代其偿还的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5398.32元、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邮寄费用)980元,合计5637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苏亚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力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木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