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7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原告分别在××××年××月××日及××××年××月××日生育两个女儿,名为魏某丙和魏某乙,遭到被告嫌弃,甚至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不关心家庭,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夫妻之间争吵不断,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两人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愿结婚的,夫妻感情比较好,还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有些不是事实,两人没有经常吵口打架,原告也没有重男轻女,从来没有因为原告生了两个女儿而嫌弃原告,以后也不会嫌弃原告。被告保证改正缺点,以后不和原告吵口打架,努力做事挣钱,多关心原告和家庭,承担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年底,原告郭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之后两人先后共同前往深圳市及揭阳市务工并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魏某丙,××××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两人又共同前往佛山市务工并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魏某乙。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及本院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魏某甲系自愿结婚,两人于2008年认识并生活在一起,期间多次一起外出务工,并生育了二个女儿,且在共同生活了四年之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稳定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两人虽因琐事发生过吵口打架,但被告魏某甲已保证改正缺点,因此,只要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的态度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彼此多沟通和交流,两人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郭某虽以被告魏某甲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魁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