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柳金��与艾静志、赵显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金成,艾静志,赵显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64号原告:柳金成。被告:艾静志,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身份证号:×××。被告:赵显昌,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身份证号:×××。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娣,女,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柳金成与被告艾静志、赵显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与人民陪审员于忠江、张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成、被告艾静志、被告赵显昌的委托代理人赵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金成诉称:被告艾静志于2013年4月份、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份分别三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38,500.00元整。因借款时双方均系亲属关系,借款当日未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在这两��中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经亲属赵显昌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欠据一份,被告艾静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00.00元,被告赵显昌为担保人。被告艾静志辩称:2013年6、7月左右,原告柳金成把人民币25,000.00元汇给李彤宇,后来在我家楼下我给了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我只承认欠原告人民币8,500.00元。被告艾静志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赵显昌辩称,债务理顺清楚了,���还款就还款。被告赵显昌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3年6、7月左右,原告柳金成把人民币25,000.00元汇给李彤宇,后来在我家楼下我给了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我只承认欠原告人民币8,500.00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柳金昌系被告艾静志的舅丈人,系被告赵显昌的小舅子,被告艾静志系被告赵显昌的女婿。被告艾静志于2013年4月份、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份分别三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38,500.00元整。因借款时双方均系亲属关系,借款当日未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在这两年中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经亲属赵显昌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显昌自愿为被告艾静志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6年1月6日),按本金38,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时止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静志偿还原告柳金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艾静志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本金38,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付原告柳金成利息。三、被告赵显昌对被告艾静志所欠原告柳金成38,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36.00元,由被告艾静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审 判 长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