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水兵,无业。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崇川区五洲国际广场儿童乐园附近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孟某未上锁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仅提出其父病重,要求判处缓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以其父亲病重为由要求判处缓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犯罪前科,不适用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由被告人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