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金喜来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邦发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金喜来经贸有限公司,日照邦发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泰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春年,尹德桂,陈文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255号。诉讼代表人:XX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职工。被告:日照金喜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北、太原路东。法定代表人:尹德桂,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日照邦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南段西侧东海峪村沿街楼。法定代表人:王胜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国君,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泰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南首新村沿街。法定代表人:肖禾,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宋春年,男,居民,现羁押于日照看守所。被告:尹德桂,日照金喜来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文琼,女,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日照分行)与被告日照金喜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喜来公司)、日照邦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发公司)、日照泰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公司)、宋春年、尹德桂、陈文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彬、李明昌,被告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日照分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金喜来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100万元,期限6个月,保证金1260万元。被告邦发公司、泰杰公司、宋春年、尹德桂、陈文琼提供保证担保。汇票到期前,原告多次通过书面、电话方式催收,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扣除保证金和保证金利息,原告为被告金喜来公司垫付票款82073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汇票垫付款8207360元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邦发公司辩称:认可为涉案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德桂、陈文琼庭前递交书面申请,以原告所诉承兑汇票现已被刑事立案侦查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被告金喜来公司、泰杰公司、宋春年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农业日照分行(承兑人)与被告金喜来公司(申请人)签订37030120140004028号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2014070901、2014070902商业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提存款账户,并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照承兑余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账户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拒付的情形,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4070901、2014070902商业承兑汇票清单列明,原告为被告金喜来公司承兑1030005224511682号(500万元)、1030005224511683号(500万元)、1030005224511684号(500万元)、1030005224511685号(600万元)四张汇票,出票日2014年7月9日,到期日2015年7月9日。2014年7月9日,被告邦发公司、泰杰公司(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金喜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37030120140004028号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尹德桂、陈文琼、宋春年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原告与金喜来公司签订的37030120140004028号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承兑合同项下申请人最后还款日后两年。双方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后,被告金喜来公司按约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260万元,原告按约为金喜来公司开立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喜来公司未于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票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按约于汇票到期日对涉案汇票进行承兑,并于2015年1月13日对外支付票款2100万元。扣除被告金喜来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和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原告实际为被告金喜来公司垫付汇票款8207360元。宋春年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一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商业承兑汇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农行日照分行与被告金喜来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邦发公司、泰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尹德桂、陈文琼、宋春年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金喜来公司开立承兑汇票,并按约履行承兑义务。对于原告在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对外垫付的8207360元汇票款,原告与被告金喜来公司约定自垫付之日转为借款,故被告金喜来公司应予偿还,同时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邦发公司、泰杰公司、尹德桂、陈文琼、宋春年为涉案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汇票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各被告偿还汇票款820736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春年涉嫌个人犯罪,与本案当事人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虽有关联,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无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被告尹德桂、陈文琼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日照金喜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汇票款8207360元及利息(利息以820736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日照邦发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泰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春年、尹德桂、陈文琼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金喜来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王维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