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素兰诉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源通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兰,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源通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3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兰,女,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下岗工人,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张静,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该局工伤科副科长,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源通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银莹,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素兰与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源通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上诉人刘素兰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乌勃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誉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河山是内蒙古源通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暖工段长,2015年2月14日晚,马河山在职工宿舍值夜班,2月15日早上上班,马河山签到后,直接回宿舍休息,约13:30分许,同宿舍的同事(张文增)在宿舍里发现其吐血,通知单位领导及家人将其送往乌达中心医院急救,经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后转至乌海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36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马河山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乌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204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河山当天的工作时间是7:30—11:30、13:00—17:00,马河山系在公司职工宿舍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马河山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其丈夫马河山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予认定马河山工亡;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马河山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认定的马河山在公司职工宿舍内突然发病,不予认定马河山为工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客观,本院对原告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素兰撤销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204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素兰上诉称:首先,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安排换工作服的合适场所,因此单位职工都是在宿舍换衣服且惯例是到单位刷脸签到后回宿舍换完工作服后上岗。上诉人刘素兰丈夫马河山在2015年2月15日晨7:30前依惯例先刷脸签到后去职工宿舍换工作服准备上岗时突发疾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职工宿舍应属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合理区域,是法律延伸定义的工作岗位。其次,马河山在换工作服准备上岗时突发疾病,虽当时没有猝死,但身体上的不适难以让他继续工作,在送到医院后24小时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经调查,马河山是源通公司水暖工段长,工作时间是:7:30—17:0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11:30—13:00),每4天在公司提供的宿舍里值一个夜班。2月14日晚,马河山在职工宿舍值夜班,2月15日早上前马河山签到后就直接回了宿舍,可能是因为身体不舒服的原因没有去上班,在宿舍休息,约13:30许,同宿舍的同事(张文增)在宿舍里发现其吐血后及时通知单位领导及其家人将其送往乌达中心医院急救,诊断:消化道出血。随后转至乌海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36死亡,死亡原因:猝死。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月15日中午,马河山是在职工宿舍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死者马河山每四天在单位值一个夜班,值班方式为在职工宿舍休息,有事随时联系,可见职工宿舍也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工作场所的职能,因此本案中,对于“工作岗位”不可机械理解。第二,马河山于2015年2月15日当日已刷脸签到,应视为已在工作岗位,其回宿舍休息的原因通过证人证言可知因身体不适,对于“身体不适”的严重程度及后果马河山本人不能够预见,疾病发作也需要过程,因此马河山于2015年2月15日13:30左右吐血后被送往医院并于当日19:36死亡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乌勃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1204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对马河山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嫣红审 判 员 李少东代理审判员 任锦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