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6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又名谢一权),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路坊脚村“贵人鸟”公司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33mg/100ml。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危险驾驶现场检查笔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且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