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纪伟与吴红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伟,吴红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369号原告赵纪伟,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美兰,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赵纪伟之妻。被告吴红义,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贾洪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公司职员。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日5时30分左右,赵纪伟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沿京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张贲营大桥处时,与前方吴红义驾驶的冀F×××××、冀F5U**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纪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吴红义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红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纪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赵纪伟,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泗庄镇田庄村84号,事故发生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1天。四、医疗费:132487.3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吴红义驾驶的冀F×××××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5U**挂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324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587.3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27587.33元由被告吴红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89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吴红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31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吴红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紫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