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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珊珊、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吕某某、邱某(均已判刑)与潘某相约在慈溪市横河镇皇家酒店商讨债务问题。吕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封某(已判刑),封某电话联系苗某(已判刑)。后苗某纠集被告人马某及张某、胡某某(已判刑)等人,事先准备了工具,与封某前往皇家酒店。当晚7时许,吕某某、邱某在皇家酒店大厅休息室,和潘某商讨债务。因吕某某、邱某认为实际债务人系祝某而非潘某,且潘某本人提出部分债务由祝某担保,故期间邱某电话催促祝某过来商讨债务。祝某过来后即与邱某、吕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在一旁的封某见状,即跑到酒店门外叫来已事先等候的被告人马某及苗某、张某、胡某某四人,该四人持砍刀冲进皇家大酒店,将祝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祝某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肢体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吕某某、张某、邱某、封某、苗某、胡某某已经与被害人祝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李某、俞某、梁某的证言、同案犯吕某某、张某、邱某、封某、苗某、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