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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博山新微电机厂、许国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博山新微电机厂,许国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特16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博山新微电机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西域城村南。法定代表人:范家良,厂长。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许国华。申请人博山新微电机厂申请撤销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博山新微电机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许国华系自行突然离职,对申请人造成技术困难和经济损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二、被申请人未进行工作交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博山新微电机厂未依法为被申请人许国华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款规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进行工作交接,但未能举证,故原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博山新微电机厂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事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博山新微电机厂撤销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博山新微电机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桂  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