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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苏华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苏华,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周苏华,女,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辉,男,1986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周苏华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苏华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苏华诉称,被告张辉是开博金港之星的总经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周苏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张辉今借到周苏华人民币壹拾万整,小写1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为借款周期,年投资回报率25%,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千分之一,既100元/天,张辉,2014.1.26”。庭审中原告自述,2013年1月,被告张辉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25日,原告周苏华通过广州银行提款,加上自己现有的现金,一共凑齐10万在银行直接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张辉陆续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辉因未归还本金,故重新出具借条,将借款期限延后一年,并将利息提高至年利率25%。被告张辉后来就一直没有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苏华主张与被告张辉之间有1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银行交易流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苏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麻婵娟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