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01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01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住本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殷某某先后在本市宽城区万达公寓、台北花园内容留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人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