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华明与李玉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明,李玉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164号原告张华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桑同云,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刚,居民。原告张华明诉被告李玉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明委托代理人桑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明诉称:2010年7月22日,荣秀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3%,由荣秀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荣秀娟及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案外人荣秀娟由被告李玉刚、案外人李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贷当日立下借据一份。现原告因索款无着,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荣秀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刚为案外人荣秀娟的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华明支付保证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钱雪强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