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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6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朋辉与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陕西添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朋辉,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陕西添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760号原告胡朋辉,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滨峰,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大道**号金羚大厦*层****室。注册号:610138100000405。法定代表人曾昭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堡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利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添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号朱雀广场写字楼*********室。注册号610000100381703。法定代表人张贵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莉,女,该公司市场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策,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朋辉与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安公司)、陕西添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添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滨峰,被告中建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堡镇、段利娟,被告添翼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莉、刘林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朋辉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裁字(2015)374号仲裁裁决,其对裁决不服。第一、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与添翼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不仅违法而且手续不全,并欺骗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且违反了劳务派遣必须是临时性、辅助性岗位上才能适用的原则,不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入职后一直在中建西安公司工作,职务是罐车司机。工作期间,其不知道也不认识添翼公司。其与添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被告欺骗其签上去的,并且其工作不属于劳务派遣合同要求的辅助性、临时性的性质,应当依法确认其与中建西安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由中建西安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其在仲裁庭中陈述的工作时间记忆有误,其上班时间应该是从2011年的10月24日至2015年的5月10日,而非仲裁裁决认定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其每日上班时间都在十二三个小时以上,工资单上的加班费仅指这部分加班费,而不包括节假日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是仲裁庭以被告庭后补交的《考勤表》为准进行裁决是错误的,剥夺其质证权利。第二、该裁决程序错误,应予改正。仲裁庭依据被告庭后补交的《考勤表》,没有经过其质证,其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了二个证人出庭证明加班时间等内容,仲裁庭在其律师要求下,仅让一个证人出庭,但不让双方当事人发问,而其要求追加添翼公司为本案被告时,也被仲裁庭拒绝。因此,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月工资3500元计算11个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000元(月工资3500元计算4个月),支付2011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145866元(含双休日加班费119784元、节假日加班费18837元、带薪年休假加班费7245元,延时加班费与工资单上的加班费相抵),支付延迟履行赔偿金36466.5元(上述加班费的25%),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被告中建西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诉其主体错误,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原告与添翼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添翼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其为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原告从事的物流运输��是其主营业务,属于辅助性岗位,且劳务派遣公司主体资格合法,具备相应资质,派遣协议有效,故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与添翼公司按期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向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自2015年5月5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不来上班,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法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第三,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不成立,延迟履行赔偿更无从谈起。第四,虽然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已为原告垫付并交纳了社保费用。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添翼公司辩称,一、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7日已经解除,原告主张14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5年5月5日至5月7日期间旷工,违反公司制度,其认为5月7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且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二、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入职后,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期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三、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计算期间错误,且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其对仲裁裁决认可,此外不存在其他加班费。而原告主张加班费也没有经过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原告主张加班费及迟延履行赔偿金没有依据。四、其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并交纳至原告离职后一个月,原告要求其再补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添翼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1��签订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被派遣至被告中建西安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添翼公司自2012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在被告中建西安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6日,5月7日因身体原因未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被告中建西安公司要求原告补办请假手续并继续上班,原告没有同意。后原告以被告中建西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解除与中建西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中建西安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支付2010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4、支付2010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32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50元,2010年至2015年每年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15元;5、为其补缴2010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9月17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5)37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中建西安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629.2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酿成本诉。诉讼中,被告中建西安公司称原告系添翼公司派遣至其公司,提供了原告与添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与添翼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故本院依法追加添翼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告中建西安公司称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153.36元,其每月已支付了加班费。添翼公司认可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称原告系其派遣至中建西安公司工作,其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办理了社会保险,并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账户信息,原告认可劳动合同签名是其所签,但称时间并非其填写。庭后,原告申请证人到庭,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工资表、社会保险账户信息、音频资料,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添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与起与添翼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添翼公司与被告中建西安公司的劳务派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其2011年10月即入职中建西安公司,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添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上签名是其所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7日后再未上班,被告亦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2015年6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并未同意,应视为双方自此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中建西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再支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添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153.36元,故被告添翼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13.44元。被告中建西安公司为用工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工作期间并未休年休假,故其主张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2015年申请仲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原告2014年年休假5天,2015年2天,故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1449.8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为579.92元。因被告中建西安公司为用工单位,故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应由被告中建西安公司支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5%延迟履行赔偿金36466.5元,故对其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添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朋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13.44元,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朋辉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029.72元。三、��回原告胡朋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仇淑华人民陪审员  马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