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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塔城市观音莲池寺管理委员会与何穗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观音莲池寺管理委员会,何穗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133号原告:塔城市观音莲池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塔城市。负责人:王俊彩,塔城市观音莲池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穗宝,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建筑个体户,住甘肃省甘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塔城市观音莲池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何穗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塔城市观音莲池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地址向被告何穗宝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法送达。2016年4月5日,本院向原告塔城市观音莲池寺管理委员会下达通知书,通知原告塔城市观音莲池寺管理委员会提供被告何穗宝确切住址信息,原告塔城市观音莲池寺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塔城市观音莲池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何穗宝,未提供被告何穗宝明确的住址,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塔城市观音莲池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