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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焕峰与冯世超、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峰,冯世超,塔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847号原告刘焕峰,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冯世超,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塔娜,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焕峰诉被告冯世超、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红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超、塔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被告冯世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因涉案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冯世超、塔娜偿还原告刘焕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焕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冯世超在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世超、塔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刘焕峰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刘焕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刘焕峰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世超、塔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被告冯世超向原告刘焕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焕峰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焕峰与被告冯世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冯世超、塔娜至今未偿还原告刘焕峰借款本金6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涉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冯世超、塔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刘焕峰要求被告冯世超、塔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刘焕峰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世超、塔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焕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冯世超、塔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