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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卢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巴彦县西集镇长丰村承包的采石场开采石料时,将被害人顾某某(男,45岁)承包经营的林地非法开采石料占用24.6亩。应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姜涛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卢某某主观意识问题,被告人不具有犯罪故意,不具有主客观一致性,不构成犯罪,即便法庭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属犯罪行为,也存在社会危害小,主观恶意差,二、被告人卢某某有主动投案自首等从轻或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卢某某不构成犯罪,如认定构成犯罪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巴彦县西集镇原长丰村(现共同村)于家屯农民杨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造林合同,将位于少陵山回子坟附近的村有荒山用于造林。2000年原长丰村与共同村合并为共同村,2007年12月,被告人卢某某与西集镇共同村村委会签订了少陵山荒山荒坡合同书,当时荒山林木稀少已被他人开砂石厂,由于双方不知该地块曾以林地被发包,便将涉案地块用于开发采石。至2009年10月29日该林地严重受损,被林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合格,原承包人杨某某以林地名义将该地转包给顾某某,顾某某用于开石场。2010年被告人卢某某取得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由于经营原因,顾某某将采石场及设备转让给卢某某。卢某某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2012年10月至2015年间,在巴彦县西集镇长丰村承包采石场开采料石时,将由被害人顾某某(男,45岁)承包经营的林地非法开采石料占用24.6亩。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林权档案、实施退耕还林合同书、巴彦县林业局情况说明、林业管理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承包少陵山荒坡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巴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巴彦县西集镇长兴采石场违法开采及查处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甲、杨某某、卜某某、闵某某、殷某某、沈某某、于某某、张某乙、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综合全案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持国家对耕地、林地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崭新审判员  孙宏伟审判员  杨广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