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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卢玉英与张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英,张兆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卢玉英,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兆涓,男,1981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卢玉英与被告张兆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间,被告以支付材料和工资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兆涓偿还原告卢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涓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以支付材料和工资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逾期未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借条今向卢玉英借人民币肆万伍仟零佰零元整。¥45000.ˉ(用于支付材料和工资),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息∧一分利息%计算。借款人(签名)张兆涓。2015年1月15日”,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张兆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张兆涓打印并亲笔填写、签名并捺印确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1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兆涓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卢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兆涓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卢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兆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5元,由原告卢玉英负担125元,被告张兆涓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