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10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13年9月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头几个月原、被告关系尚可,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嗜好麻将,没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端午节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仍分居至今,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前段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身份常口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此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改善沟通方式,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