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凤然,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5月15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7时许,在沧县纸房头乡后营村路某1家的宅基地上,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杨某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李某甲将杨某唇部打伤,致其口唇全层开裂创,唇部皮肤与唇红部创口长度2.7厘米。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就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路某1、路某2、路某3、路某4、路某5、路某6、路某7、路某8、路某9、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