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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丁世杰、李秀英与孙朋秀、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杰,李秀英,孙朋秀,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47号原告丁世杰。原告李秀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然(二原告之女)。被告孙朋秀。被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杜桂华,女,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斐。原告丁世杰、李秀英与被告孙朋秀、被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大山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杰、李秀英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然、被告孙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山运输车队、人寿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杰、李秀英诉称,2015年10月9日,在明沈公里77KM+250M处,被告孙朋秀驾驶货车与二原告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丁世杰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845,070.52元、医疗费202,787.99元、残疾赔偿金313,590.00元、误工费424,38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1,853,028.50元;赔偿原告李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4,301.40元、医疗费62,933.00元、误工费2,121.90元,共计73,856.30元。以上合计1,926,884.80元。此款先由人寿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孙朋秀、被告大山运输车队连带赔偿。被告孙朋秀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被告大山运输车队未出庭、未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4时30分许,在明沈公路77KM+250M处,被告孙朋秀驾驶黑B436**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会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丁世杰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相碰撞,造成原告丁世杰、李秀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达市人民医院、大庆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丁世杰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01,963.09元;原告李秀英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63,757.90元。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朋秀负主要责任、原告丁世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秀英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黑B436**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朋秀,该车挂靠在被告大山运输车队名下,被告孙朋秀每年向其缴纳管理费500.00元,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5月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秀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世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丁世杰脊髓损伤伴截瘫构成一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期为18个月。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生存期限内大部分护理依赖。4.营养60日,每日50.00元。5.损失6000个工作日。6.后期治疗费每月1,000.00元,共计2年。本院认为,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认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朋秀与被告大山运输车队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被告孙朋秀与被告大山运输车队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朋秀已垫付的10,5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丁世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845,070.52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世杰诉请的医疗费202,787.99元,本院对其中的201,963.09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丁���杰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13,5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多级伤残,因原告丁世杰脊髓损伤伴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其他伤残等级均被吸收,原告丁世杰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9,060.00元(10,453.00元20年)。原告丁世杰诉请的交通费3,000.00元,其中1,500.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没有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丁世杰诉请的误工费424,380.0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损失6000个工作日,该项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自原告丁世杰受伤之日到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共计116天,本院确定原告丁世杰的误工时间为116天,本院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均工资每日70.7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原告丁世杰诉请的误工费确定为8,204.68元(70.73元/日116天)。原告李秀英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2,121.90元、医疗费62,9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英诉请的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4,301.40元,因原告李秀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为1,398,053.19元。此款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278,053.19元,由被告孙朋秀和被告大山运输车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4,637.23元,扣减被告孙朋秀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500.00元,被告孙朋秀和被告大山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884,137.23元,合计1,004,137.23元。二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赔偿数额,将赔偿数额降至1,000,0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要求被告孙朋秀与被告大山运输车队连带赔偿880,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世杰医疗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16,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医疗费4,0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孙朋秀、被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原告丁世杰医疗费185,463.09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363,843.91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818,067.00元;四、被告孙朋秀、被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李秀英医疗费58,9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共计61,933.00元;以上三、四项合计8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丁世杰、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被告孙朋秀、被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