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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焕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焕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戚张标,戚丽华,陆焕炯,符红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4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戚张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焕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陆焕炯。被执行人:戚张标。被执行人:戚丽华。被执行人:陆焕炯。被执行人:符红芬。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焕发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戚张标、戚丽华、陆焕炯、符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合计553448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名下房产正在拍卖处理,暂时难以变现,无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4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