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民辖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有国、吴合军等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有国,吴合军,储柱宝,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辖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有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合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柱宝。原审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贵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上诉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注册登记在南京市区的企业,所以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2、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是虚假设立,上诉人已就此对滁州市工商局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理。请求: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0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应当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